《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政策解讀(2018)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2018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十條修改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在評選先進、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予以否決。”
三、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修改為“征收三倍的社會撫養費”;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中“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修改為“征收六倍的社會撫養費”。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條
刪除:“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對其超生職工應當給予開除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刪除:“對超生人員,有關單位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年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集體企業不予招工、錄(聘)用;五年內不得選為(居)民委員會成員和評為先進;七年內不得享受公費醫療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農村股份合作制分紅及其它福利。”
修改: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修改理由: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于建議適時修改人口與計劃生育地方性法規有關規定的函》的要求,刪去不宜像過去那樣繼續施行的嚴厲控制措施和處罰規定。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一條
刪除:“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在評選先進集體、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實行一票否決制”;
修改:“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在評選先進、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予以否決”;
《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六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上年城鎮居居(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基數,一次性征收的社會撫養費從三倍以上六倍以下,改為三倍,本人上年實際收入高于當地縣(市、區)上年城鎮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市、區)或不設區的地級市上年農村居氏(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一次性征收的社會撫養費從三倍以上六倍以下,改為三倍,本人實際上年收入高于當地上年農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胎子女,責令補辦結婚登記;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二倍的社會撫養費;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的社會撫養費從三倍以上六倍以下,改為三倍;
(四)有配偶又與他人生育的,按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征收的社會撫養費從六倍以上九倍以下,改為六倍;
修改理由:根據國家衛生計生委提請國務院審議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條例(送審稿))的精神,并參照山東、河南、湖北、四川和上海等地的做法,統一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并適度減輕違法生育人員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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