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職權
第十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依法使用必要的方式、手段和渠道,在境內外開展情報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依法搜集和處理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行為的相關情報,為防范、制止和懲治上述行為提供情報依據或者參考。
第十二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有關個人和組織建立合作關系,委托開展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十四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依法開展情報工作,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提供必要的支持、協助和配合。
第十五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和身份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區域、場所,可以向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了解、詢問有關情況,可以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十七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因執行緊急任務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享受通行便利。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并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八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等機關提供免檢等便利。
第十九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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