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核安全,預防與應對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護公眾和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對核設施、核材料及相關放射性廢物采取充分的預防、保護、緩解和監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術原因、人為原因或者自然災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減輕核事故情況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動,適用本法。
核設施,是指:
(一)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核動力廠及裝置;
(二)核動力廠以外的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其他反應堆;
(三)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后處理設施等核燃料循環設施;
(四)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處置設施。
核材料,是指:
(一)鈾-235材料及其制品;
(二)鈾-233材料及其制品;
(三)钚-239材料及其制品;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放射性廢物,是指核設施運行、退役產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三條 國家堅持理性、協調、并進的核安全觀,加強核安全能力建設,保障核事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 從事核事業必須遵循確保安全的方針。
核安全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責任明確、嚴格管理、縱深防御、獨立監管、全面保障的原則。
第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對核安全負全面責任。
為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應當負相應責任。
第六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核安全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推進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國家核安全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家堅持從高從嚴建立核安全標準體系。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核安全標準。核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
核安全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適時修改。
第九條 國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加強核安全文化建設。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工業主管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機制。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應當積極培育和建設核安全文化,將核安全文化融入生產、經營、科研和管理的各個環節。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核安全相關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利用,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注重核安全人才的培養。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相關科研規劃中安排與核設施、核材料安全和輻射環境監測、評估相關的關鍵技術研究專項,推廣先進、可靠的核安全技術。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與核安全有關的科研機構等單位,應當持續開發先進、可靠的核安全技術,充分利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提高核安全水平。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科技創新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核設施、核材料安全。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核安全信息的權利,受到核損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國家加強對核設施、核材料的安全保衛工作。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保衛制度,采取安全保衛措施,防范對核設施、核材料的破壞、損害和盜竊。
第十三條 國家組織開展與核安全有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完善核安全國際合作機制,防范和應對核恐怖主義威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所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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