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對許可申請進行審批的;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未依法公開核安全相關信息的;
(三)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未就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項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的;
(四)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將監督檢查情況形成報告,或者未建立檔案的;
(五)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未出示有效證件,或者對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未依法予以保密的;
(六)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害核設施、核材料安全,或者編造、散布核安全虛假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整頓:
(一)核設施營運單位未設置核設施縱深防御體系的;
(二)核設施營運單位或者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未建立或者未實施質量保證體系的;
(三)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要求控制輻射照射劑量的;
(四)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建立核安全經驗反饋體系的;
(五)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就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項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規劃限制區內建設可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或者人口密集場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整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污染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從事核設施建造、運行或者退役等活動的;
(二)未經許可,變更許可文件規定條件的;
(三)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經審查批準,繼續運行核設施的;
(四)未經審查批準,進口核設施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污染者承擔:
(一)未對核設施進行定期安全評價,或者不接受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的;
(二)核設施終止運行后,未采取安全方式進行停閉管理,或者未確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術人員和文件的;
(三)核設施退役時,未將構筑物、系統或者設備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滿足標準的要求的;
(四)未將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不能經凈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轉變為穩定的、標準化的固體廢物,及時送交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處置的;
(五)未對產生的放射性廢氣進行處理,或者未達到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排放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對核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或者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監測結果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受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出具虛假技術評價結論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為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服務的;
(二)未經注冊,境外機構為境內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服務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或者核安全設備制造、安裝、無損檢驗單位聘用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與核設施安全專業技術有關的工作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核材料的,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持有的核材料,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污染者承擔:
(一)未經許可,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置活動的;
(二)未建立放射性廢物處置情況記錄檔案,未如實記錄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事項,或者未永久保存記錄檔案的;
(三)對應當關閉的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未依法辦理關閉手續的;
(四)關閉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未在劃定的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的;
(五)未編制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安全監護計劃的;
(六)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后,未按照經批準的安全監護計劃進行安全監護的。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場內核事故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應急預案配備應急設備,未開展應急工作人員培訓或者演練的;
備應急設備,未開展應急工作人員培訓或者演練的;
(三)未按照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實施應急響應支援的。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拒絕、阻撓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其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九十條 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環境損害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核損害責任制度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武裝沖突、暴亂等情形造成的除外。
為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不承擔核損害賠償責任。核設施營運單位與其有約定的,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按照約定追償。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通過投保責任保險、參加互助機制等方式,作出適當的財務保證安排,確保能夠及時、有效履行核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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