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采集和保藏
第十一條 采集我國重要遺傳家系、特定地區人類遺傳資源或者采集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種類、數量的人類遺傳資源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準: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采集目的明確、合法;
(三)采集方案合理;
(四)通過倫理審查;
(五)具有負責人類遺傳資源管理的部門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與采集活動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和人員。
第十二條 采集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應當事先告知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采集目的、采集用途、對健康可能產生的影響、個人隱私保護措施及其享有的自愿參與和隨時無條件退出的權利,征得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書面同意。
在告知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前款規定的信息時,必須全面、完整、真實、準確,不得隱瞞、誤導、欺騙。
第十三條 國家加強人類遺傳資源保藏工作,加快標準化、規范化的人類遺傳資源保藏基礎平臺和人類遺傳資源大數據建設,為開展相關研究開發活動提供支撐。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機構、企業根據自身條件和相關研究開發活動需要開展人類遺傳資源保藏工作,并為其他單位開展相關研究開發活動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為科學研究提供基礎平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準: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保藏目的明確、合法;
(三)保藏方案合理;
(四)擬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來源合法;
(五)通過倫理審查;
(六)具有負責人類遺傳資源管理的部門和保藏管理制度;
(七)具有符合國家人類遺傳資源保藏技術規范和要求的場所、設施、設備和人員。
第十五條 保藏單位應當對所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加強管理和監測,采取安全措施,制定應急預案,確保保藏、使用安全。
保藏單位應當完整記錄人類遺傳資源保藏情況,妥善保存人類遺傳資源的來源信息和使用信息,確保人類遺傳資源的合法使用。
保藏單位應當就本單位保藏人類遺傳資源情況向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交年度報告。
第十六條 國家人類遺傳資源保藏基礎平臺和數據庫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機構、企業開放。
為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國家可以依法使用保藏單位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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