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逃債的財產分配約定,判“撤”
近年來,以“假離婚+凈身出戶”逃債的行為層出不窮,即債務人為規避履行債務,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這行為大大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在明知其負有債務需清償的情況下,仍然通過離婚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其個人財產轉移至另一方的名下,債權人有權主張撤銷該條款。
據悉,李某以夫妻共同債務起訴謝某、陳某償還借款,法院判決謝某應償還李某借款373691.07元及利息,但未將上述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之債。謝某與陳某于2022年9月20日登記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一套房屋和一輛轎車全部無償歸陳某單獨所有。李某認為該條款顯然是試圖通過離婚惡意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謝某與陳某的行為導致謝某缺乏足額財產償還債務,已對李某的債權實現造成了嚴重侵害,故訴至連平請求撤銷謝某與陳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前述夫妻共同財產分配的約定。但謝某夫婦認為李某行使撤銷權已過時效,且案涉房屋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是陳某于2020年5月購買,且于2020年12月雙方就該房產簽訂了《房產獨立協議》,約定房產歸陳某所有,二人是感情破裂離婚,非李某所稱通過離婚逃避債務,現謝某仍欠陳某40多萬借款未還,因婚生小孩均由陳某撫養,因此協商房子、車輛歸陳某所有合情合理。
經審理,李某提供的《民事判決書》證明李某對謝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案涉住房一套、轎車一輛為謝某夫婦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陳某抗辯雙方簽訂了《婚內房產協議》,約定了案涉房產歸陳某單獨所有,該房產和車輛也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的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情形。案涉借款發生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10月29日,《離婚協議書》簽訂于2022年9月20日,李某對謝某的債權在離婚前已存在,且在強制執行期間,經法院查明謝某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清償給李某,故謝某在離婚時無償將案涉住房和轎車約定歸陳某所有,已影響到李某的債權實現。連平法院作出撤銷謝某和陳某于2022年9月2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案涉住房、轎車協議分配條款的判決。
法官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本案中,連平法院對債權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債權的問題,綜合考慮債務人是否具備行為目的動機的正當性和行為手段方法的妥當性,即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是否存在明顯失衡、債務人減損財產的行為是否達到構成“詐害”的程度和債務人有無可供執行的其他財產等情況進行綜合認定。其次,行使撤銷權的期限問題,撤銷權行使期限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撤銷事由包括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及該處分行為影響到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如果債權人在債務人通過離婚處分財產的,債權人知道撤銷事由之日,應以債權人知道債務人離婚協議關于財產分割條款具體內容的時間作為起算點;但如果債權人已對案涉債務提起確認夫妻共同債務之訴,則應以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作為起算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三條也有明確規定,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影響債權實現,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撤銷相關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夫妻共同財產整體分割及履行情況、子女撫養費負擔、離婚過錯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本報記者 謝夢君 通訊員 陳碧霞 鄭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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